记者从湖南省财政厅得知,财政部和国土资源部日前印发《矿业权转让收益征税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称之为《暂行办法》)。 《暂行办法》拒绝,自本通报继续执行之日起,转让新的另设矿业权的,矿业权人不应按《暂行办法》交纳矿业权转让收益,之前构成仍未交纳的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缴入矿业权转让收益科目并统一按规定比例分为。 同时,申请人在再行方式获得探矿权后已改以采矿权的,如已完成有偿处理的,仍然征税采矿权转让权益;如未完成有偿处理的,不应按剩下资源储量以协议转让方式征税采矿权转让收益。
仍未改以采矿权的,不应在采矿权新的到时以协议转让方式征税采矿权转让收益。 《暂行办法》明确提出,对于使用权占据归属于国家出资开发利用矿产地的探矿权和使用权获得的采矿权,不应交纳价款但仍未交纳的,按协议转让方式征税矿业权转让协议。其中,探矿权转让收益在采矿权新的到时征税;采矿权转让收益以2006年9月30日为剩下资源储量估计基准日征税(剩下资源储量估计的基准日,地方有数规定的从其规定)。 此外,已缴清价款的采矿权,如矿区范围内追加资源储量和追加铁矿矿种,不应比照协议转让方式征税追加资源储量、追加铁矿矿种的采矿业转让收益。
对于仅有牵涉到追加资源储量的,可在已交纳价款对应的资源储量耗尽后征税。 《暂行办法》还明确提出,欠缴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的,依据《矿产资源勘查区块注册管理办法》和《矿产资源铁矿注册管理办法》规定的标准交纳滞纳金,最低不多达欠缴金额本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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